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838号原告苏树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宓保来。被告姜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立红。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宝青。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正荣。
原告苏树宝与被告姜小平、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出租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虹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树宝的委托代理人宓保来,被告姜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马立红、安心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青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正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树宝诉称:2012年5月13日12时,被告姜小平驾驶被告安心出租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浙AT***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区滨江区长江南路446号路旁停车下客时与在机动车道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第070027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右肘、右膝、左小腿下段、嘴唇出血、牙齿断裂松,当即进行门诊手术治疗。之后,原告根据医嘱,多次进行复诊治疗,医生开具病假证明42天。2012年5月17日,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定损,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之后,原告在杭州市滨江区王艳非机动车经营部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截止目前,被告姜小平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他款项均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小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177.04元;被告安心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姜小平负担。原告苏树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姜小平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门诊医疗费发票12页,证明原告为此所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病假证明6份,证明事故造成了原告误工及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39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维修发票及定损单各1份,证明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及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的事实。
被告姜小平辩称:已垫付了1989.24元医疗费,另又预支给原告10000元,有收条为证。拖车费100元也已支付。对于其他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姜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8、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被告姜小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89.24元的事实。9、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姜小平为原告预付10000元。
被告安心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事故的主次责任来分担。
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要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该部分费用也应剔除;误工费天数过长,对误工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安心出租公司、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原、被告对于证据1、2、3、4、6、7、8、9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对于证据5,被告抗辩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故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组发票确存在连号,且显示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也有不符,故本院对该组发票与原告治疗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应结合其他予以合理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2时,被告姜小平驾驶牌照为浙AT****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区滨江区长江南路446号路旁停车下客时与在机动车道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第070027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右肘、右膝、左小腿下段、嘴唇出血、牙齿断裂松,当即进行门诊治疗。之后,原告根据医嘱,多次进行复诊治疗。医生先后开具病假证明42天。为此,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9363.44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费50元。除上述款项外,被告姜小平还垫付医疗费1989.24元,并于2012年5月16日预付了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安心出租公司为浙AT3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姜小平与安心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浙AT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总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医疗费: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363.44元;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医院证明确定误工期42天,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07.6元。
三、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次数以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合理认定交通费500元。
四、关于修理费600元、施救费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621.04元,扣除被告姜小平已预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从保险公司处获赔4621.04元。对于被告姜小平所垫付医疗费1989.24元及预付的10000元,因原告未要求一并处理,也未包括在诉请中,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姜小平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树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621.04元。
二、驳回原告苏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吕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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