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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309号

薛波诉易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薛波;易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薛波,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易静,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

原告薛波诉被告易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波诉称:2011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易静酒后经过原告经营的门市时将原告放置在门口的灯箱踢坏,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理论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并骂原告父亲脏话,此时原告父亲让原告拨打110报警,此时被告就一拳打在原告父亲头上,原告看见后准备上前劝说被告,被告又用拳头一拳打在原告嘴上,致原告虎牙被打断一枚,门牙松动。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医院治疗牙齿,此事于2011年12月8日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北城派出所对被告易静进行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牙齿费用700元,误工费、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灯箱制作费320元以及继续治疗的治疗费、误工费、镶牙费6000元,共计8120元,扣去被告已支付的5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7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易静酒后路经江阳区和巷子“成人用品店”门口时,将店外的灯箱撞倒,随即原告薛波及其父亲与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一拳打在原告嘴上,致原告上牙被打掉一颗。2011年12月8日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出具泸公江分决字(2011)第08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易静进行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此后对原告的赔偿,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出具泸公江分决字(2011)第08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以及费用共计为2506.55元的医疗发票11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证实以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

一、医疗费用2506.55元;

二、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606.55元。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易静全部承担,扣除被告易静已给付的500元,被告易静尚应给付原告赔偿费2106.5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波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106.55元。

二、驳回原告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卫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赖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