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叶海洪,
委托代理人:吕景尧。
被告:汪振坤,原告叶海洪为与被告汪振坤、周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少菊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了准许。原告叶海洪的委托代理人吕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海洪起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22日,被告从良渚镇到余杭区临平,在临平东大街东湖宾馆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1年2月1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逾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上门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搪塞,致使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汪振坤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2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海洪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汪振坤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1年2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汪振坤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汪振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振坤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1年2月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振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振坤归还原告叶海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415元,由被告汪振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滢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