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柳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罗勇,曾用名罗飞,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山市河里乡环山村环山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73********。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抓获,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黄兆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及其辩护人黄兆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罗勇在莫壮实(已判刑)的召集下,伙同黄零华、韦小青(均已判刑)、韦小勇、“小弟”(均在逃)到来宾支线马安专线,用莫壮实等人租来的氧气、煤气、焊枪等作案工具,盗割T45型钢轨75米,重3.37吨,价值人民币8775元。后被人发现,众人即弃赃逃离现场。2012年6月29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海口市将罗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勇及其辩护人黄兆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南宁工务段来宾车间合山工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共同作案人莫壮实、黄零华、韦小青的供述,(2012)柳铁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勇在莫壮实的召集下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桂 彤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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