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吕锦。委托代理人诸葛竣燕。被告彭某。
原告蔡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彭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蔡某乙。婚后,原、被告时常争吵。被告工作了两年后一直闲赋在家,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蔡某乙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婚后长期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3、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蔡某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蔡某乙。原、被告婚后偶有矛盾。2012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加上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甲骏
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
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