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0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培,曾用名蒋建国,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同年5月24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国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3日上午,因被告人蒋国培承包建造的村级垃圾箱离被害人赵文云家承包地较近,被害人赵文云的妻子将该垃圾箱推倒。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蒋国培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被害人赵文云家中,因垃圾箱被推倒一事与被害人赵文云夫妇发生争吵,后在相互推拉过程中被告人蒋国培将被害人赵文云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文云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左眼,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视野缩窄,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国培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文云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国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文云的陈述,证人王阿根、徐建林、李爱芬的证言,门诊病历,CT报告单,民事赔偿协议,承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96)萧刑初字第247号、(2008)萧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蒋国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国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对被告人蒋国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国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