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被告武某某,男,汉族,住址及职业同原告。本院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以“为了给双方一个缓和矛盾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已预交300元,退付150元。
代理
审判员 陈坚红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