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188号
原告:应菊仙。
被告:毛勇。
原告应菊仙与被告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菊仙诉称:被告毛勇因经营急需用钱,于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6日共向原告应菊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还款30000元,于2011年10月16日还款20000元,但余款9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毛勇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一主要载明:今借到应菊仙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该款定于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毛勇2011年5月17日借条二主要载明:今借到应菊仙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该款定于2011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毛勇2011年6月6日]二份。证明被告毛勇分二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14万元,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现尚欠9万元的事实。被告毛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毛勇于2011年5月17向原告应菊仙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1年6月6日又向原告应菊仙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1400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毛勇向原告应菊仙归还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毛勇又向原告应菊仙还款20000元。但余款90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勇到原告应菊仙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被告毛勇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应菊仙自认被告毛勇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勇归还原告应菊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毛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