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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101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傅楼村84号朱香、乔娜的租房,窃得现金10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香、乔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