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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344号

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344号

原告: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灼林。

委托代理人:李志、。

委托代理人:陈志劲。

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春雷。

原告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TOPRAAD1224四色印刷开槽模切机壹台,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228万。被告应于2009年7月27日前支付第一笔定金22.8万元,8月20日前付第二笔定金22.8万元,被告于原告厂内验收合格后支付70%货款即159.6万元再发货,整机安装调试合格后90天内付清余款即22.8万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送货,2009年12月17日被告在整机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0年1月6日,双方再次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TOPRAAD1224五色印刷模开槽切机壹台,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于签约3日内支付第一笔定金67.5万元,被告于原告厂内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货款即135万元再发货,整机安装调试合格后90天内付清余款即22.5万元万。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送货,2010年6月21日被告在整机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两份合同合计价款453万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支付20万元,于2009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于2009年11月5日支付100万元,于2009年11月14日支付65.2万元,于2010年1月11日支付10万元,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215万元,合计付款430.2万元,欠余款22.8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108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0元及利息24213.60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此后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的工商变更材料,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工商档案的变更情况的事实。2.编号DF2009071502买卖合同、NO.0003645送货单、TOPRAAD1224四色印刷开槽模切机设备验收合格证书,证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买卖合同》及双方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合同总价228万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送货,2009年12月17日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事实。3.编号DF201010301买卖合同、NO.0002312送货单、TOPRAAD1224五色印刷开槽模切机设备验收合格证书,证明:2010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买卖合同》及双方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合同总价225万的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送货,2010年6月21日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事实。4.催款证明、电信记录,证明:原告分5次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通信记录显示被告均有接收,被告的传真号码是0571-89026000以及0571-86359555的事实。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8000元。

二、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4213.60元(截止2012年9月20日),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1.50元,由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夏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