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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07号

原告赵成宇与被告祝镇奇、孔凡海、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成宇;祝镇奇;孔凡海;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赵成宇,男。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镇奇,男。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海,男。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乃帅,王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中平,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袁庆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成宇与被告祝镇奇、孔凡海、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祝镇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孔凡海的委托代理人成延风,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侯乃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李元良驾驶车牌号为粤U022**的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樊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414KM+60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孔凡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G01**(挂车为车号是甘J08**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粤粤U022**车乘座人徐国勋死亡,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及驾驶员李元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元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勋、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9274.96元;2、护理费19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营养费620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1545元;7、亲友探视吃饭220元。合计14694.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振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孔凡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可承担责任,请求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可在双方签的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余留他人份额。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肇事车辆甘甘J08**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原告请求的不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李元良驾驶车牌号为粤U粤U022**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樊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414KM+60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孔凡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鲁RG01**车为车号是甘J甘J08**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粤U0粤U022**座人徐国勋死亡,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及驾驶员李元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元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作到安全驾驶,且在遇有雾的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没有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勋、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成宇被送入新野县歪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653.72元,2010年10月19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髌韧带损伤;2、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621.24元,于2010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6周;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弟赵成海护理。粤U0粤U022**牌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为祝镇奇,李元良系祝镇奇的雇佣司机。粤U0粤U022**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潮州长运公司,该车挂靠在潮州长运公司名下营运。2010年1月11日,祝镇奇为粤U0粤U022**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29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290万元。孔凡海驾驶的鲁RG鲁RG01**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旭元公司,实际车主为孔凡海,该车挂靠在菏泽旭元公司名下营运、甘J0甘J08**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陇中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孔凡海,该车挂靠在陇中汽运公司名下营运。2010年5月25日,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鲁R**鲁RG0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限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2010年5月11日,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甘J**甘J08**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2010年6月8日,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甘J0**甘J08**牌重型低平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等证据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元良驾驶车牌号为粤U02**粤U022**卧铺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樊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414KM+60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孔凡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G0**鲁RG01**是甘J08**甘J08**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粤U022**粤U022**勋死亡,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及驾驶员李元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元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振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勋、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274.96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在岗职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医院治疗31天,护理费为1905.69元(22438元/年÷365×31天=1905.69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计款93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1天,计款620元。5、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以2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医嘱,误工时间确定为70天,按照2011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66.53元(6604.03元/年÷365×70天=1266.53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4197.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鲁RG01**鲁RG01**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的徐国勋,受伤的李玉京、王金海、李元良各24400元的份额)赔偿给原告7098.59元,剩余7098.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在甘J08**甘J08**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的徐国勋,受伤的李玉京、王金海、李元良各24400元的份额)赔偿给原告7098.59元。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成宇7098.5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成宇7098.59元。

三、驳回原告赵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祝振奇承担560元,被告孔凡海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赵玉西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来明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