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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928号

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凡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9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伟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5日9时许,凡某与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而后,凡某携带一包毒品到瑞安市莘塍街道莘阳大道地球村酒店对面马路边,以45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出售给徐某。2012年5月7日9时许,凡某与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而后,凡某携带六包毒品到瑞安市莘塍街道莘阳大道地球村酒店对面马路边,以2100元的价格将其中五包毒品出售给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身上携带的一包毒品。经鉴定,上述7包毒品共重5.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施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毒品、手机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被告人凡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凡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凡某上诉称,公安工作人员教唆、引诱其犯罪,一审未予认定并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不当,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纯属特情引诱引发,不应认定为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原判量刑也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凡某在有人向其求购毒品时进行贩卖,主观上具有犯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行为,应对其两次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负责,凡某及辩护人称系被引诱,并认为不构成犯罪或量刑畸重的理由,不符事实和法律;且根据凡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及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情节,原判量刑并无偏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凡某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娜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