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223号

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宋某。

被告:杨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是很稳定,性格不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外面确实与一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后于2012年初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夫妻经过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没有破裂,也未分居。原告之前犯的错误被告已原谅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份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耀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