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伟蕉,该社信贷员。被告彭桂康,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河南居委新圩村,现住陆河县。被告罗武操,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桂康、罗武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桂康、罗武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彭桂康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由罗武操提供担保,于2010年4月16日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金,且无法找到保证人罗武操到我社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被告一直在河田务工,原告于2011年11、12月多次联系被告本人,但无法找到保证人罗武操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迫于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桂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武操对被告彭桂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彭桂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上护社)保借合字第26533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4月16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NO.211000075988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彭桂康已偿还的利息;4、被告彭桂康、罗武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彭桂康、罗武操未到庭,也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护社)保借合字第26533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桂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罗武操作保证人。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桂康发放了贷款20000元。此后,被告彭桂康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16日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桂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4.40%计);2、判令被告罗武操对被告彭桂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彭桂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桂康、罗武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桂康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彭桂康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罗武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彭桂康、罗武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本身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桂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罗武操对上述债务本息的清偿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彭桂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武志
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
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