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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一初字第01456号

孙利红与禹思婷、禹思惠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刘贵华,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长存,男,192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铁路局西安机务段职工。被告李开茂,男,193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水电段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客运段职工。

原告刘贵华与被告李开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存、被告李开茂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华诉称,原告刘贵华与被告之子李红进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李红进因病去世,因原告不在家住,被告李开茂违背继承法规定,拿走其所有物品,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原住屋内的个人衣物和财物(包括高腰皮靴一双、金耳环一付、金戒指一付、羊绒大衣一件、单衣、双层爽衣、短棉衣,共计8630元)。

被告李开茂辩称,原告与其子李红进分居后,就只有李红进在屋内生活,其从未见过原告所说的这些物品,原告也未委托被告代为保管,且原告离家之后已拿走过几次东西,故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贵华与被告之子李红进于198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2006年原告离家另住,与李红进分居,分居前双方一直在西安市新城区胜利路东楼3门2楼6号居住。2008年1月2日,原告与李红进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4月12日,李红进因病去世。2012年5月,原告回该房屋拉东西时认为其个人物品丢失,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物品,但其仅提供了自书清单及家属证明一份,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所有这些物品、这些物品在该房屋内,亦不能证明被告占有该物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之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贵华要求返还个人衣物及财物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颖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