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跃。被告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1日和12月18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郫县德源镇就“富士康员工保障性住房施工总承包工程”和“一号工程生活配套区德源员工房、成套房消防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2012年1月9日起,被告所雇的员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所欠其工人的工资共计226208元,并在工地连续围堵三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施工。在当地派出所及德源镇政府通知被告要求其到场解决此事后,被告始终无人出面。因春节临近,在政府主导的调解下,原告本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德源司法所的见证下,同意按政府的要求先代被告向其所雇工人垫付工资共计2262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2262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代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郫县德源镇“富士康员工保障性住房(一期三标段)”和“一号工程生活配套区德源员工房、成套型房”消防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原告分5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8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XX国等18人称雇主即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故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表。2012年1月9日,郫县司法局德源司法所出具《见证》,证明原告在该所的见证下代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情况为:1.被告经派出所通知无人到场;2.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工人工资226208元;3.原告参加人员许跃、钟政、曾潇毅3人在场;4.自称被告工人组长XX国及工人(见附表)在场;5.因被告无人在场,不能明确以上工人的劳动关系以及所欠工资的确数,仅以工人组长XX国提供的数据支付,故XX国承诺所提工资数据准确,无冒名领取,并在该次解决后不得再生事端,如有任何虚假,由此产生的后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XX国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其所欠工人工资226208元。上述事实有《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凭证、《见证》、收条、XX国等18人的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了位于成都市郫县德源镇“富士康员工保障性住房(一期三标段)”和“一号工程生活配套区德源员工房、成套型房”消防施工工程。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XX国等18人称雇主即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故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在处理该事件时,经派出所通知,被告无人到场参与,原告在XX国等18人亲自到场并出具了工资表,同时在郫县司法局德源司法所的见证下代被告向XX国等18人共计支付工人工资226208元。据此,结合在处理拖欠工资一事时被告经相关部门通知未到场处理该事,且XX国等18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XX国等18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共计拖欠工人工资226208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代被告向其所雇工人支付了工资,故被告应当将该代付款226208元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代被告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所雇工人支付的工资2262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620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武梨
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