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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民初字第1671号

威海天普航空经贸有限公司与孙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天普航空经贸有限公司;孙召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威海天普航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省级旅游度假区环翠路。法定代表人石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红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召章,男。

原告威海天普航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召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天普航空经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胜阳,被告孙召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天普航空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3日原告与李大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大华租赁原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环翠路98号的房屋,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1年1月1日,被告与李大华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租8.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交纳,2011年6月30日以后由原、被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同意了被告与李大华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19600元,计划于201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款119600元、滞纳金1196元。

被告孙召章辩称,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6.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2011年3月,原告要求涨租金,但是被告没有同意,《还款计划书》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实际只欠原告6.7万元,也只同意按照本金6.7万元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威海市环翠区环翠路98号房屋系威海民航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威海民航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对上述房产进行经营、租赁,经营、租赁期间所得收益及发生纠纷均由原告承担。2005年6月3日原告与李大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大华租赁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环翠路98号房屋中的两间,建筑面积为2096.28平方米,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年租金为167702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1月1日,被告与李大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租8.5万元由被告缴给原告,房租押金转给被告,此转让合同由被告执行到2011年6月30日,以后由原、被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负责人申国强在上述协议中签字认可。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6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租共计119600元,计划201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需交纳1%滞纳金。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2011年6月30日以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2年8月,被告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并交还了房屋钥匙。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被告与李大华签订的、并经原告认可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但该合同执行到2011年6月30日止,之后双方需要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原、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以后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此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确认原告尚欠租金119600元未付,该款被告理应支付,计划书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以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出具《还款计划书》系出于无奈,但并未能证明其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故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威海市环翠区环翠路98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9600元并支付滞纳金1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二日

书记员孙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