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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228号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冀卫锋,冀鸿超,冀鸿凯,王西成,郭书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李某某,郭某某,申某某,连某某,魏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卫锋,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系死者王某某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鸿超,男,200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系死者王某某长子。法定代理人冀卫锋,系冀鸿超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鸿凯,男,200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系死者王某某次子。法定代理人冀卫锋,系冀鸿凯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成,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魏县教育局张二庄中心校教师。系死者王某某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书田,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魏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住魏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生,魏县居民。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址:广平县城建路中段。负责人格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学,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男,成年,住魏县。系冀DNM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魏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住址:魏县东壁东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峰。

委托代理人:董海军,该公司副经理。魏县人民法院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卫锋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卫锋等五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冀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辛铭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沙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魏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NM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魏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田村路段时,撞在前方申某某违法停放在公路上的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在该车后的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王某某为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书田为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成系魏县教育局张二庄中心校教师,郭书田与王西成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冀DNM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李某某。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除保险公司正常赔偿以外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2.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郭书田生活费42399元(4711元/年×18年÷2);4.被扶养人冀鸿超生活费21199.5元(4711元/年×9年÷2);5.被扶养人冀鸿凯生活费28266元(4711元/年×12年÷2);6.医疗费4238元。共计256585.5元。肇事车辆冀DNM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申某某、冀卫锋、郭某某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和死亡证明信,冀卫锋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DG8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卫锋和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256585.5元,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22000元,计244000元,超出部分12585.5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70%,计8809.85元,下余3775.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586.87元(3775.65元×95%)。下余188.7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承担,鉴于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成系魏县教育局张二庄中心校教师,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郭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连某某并非冀DNM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魏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遂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809.85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5586.8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86.87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卫锋及其代理人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判决漏判被扶养人王西成的生活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系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售票员应属于该车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偿人员范围;没有证据表明郭书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赔偿郭书田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提出,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应分项计算;原判决多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NM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魏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田村路段时,撞在前方申某某违法停放在公路上的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在该车后的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王某某为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书田为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成系魏县教育局张二庄中心校教师,郭书田与王西成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冀DNM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李某某。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该车只是挂靠在魏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除保险公司正常赔偿以外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郭书田生活费42399元;被扶养人冀鸿超生活费21199.5元;被扶养人冀鸿凯生活费28266元;医疗费4238元。共计256585.5元。肇事车辆冀DNM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冀DNM6**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魏都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三田路口处时,前方一辆公交车头朝南停在路中间,车后面有一个人在后备箱装货。我的摩托向南行驶中前方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对面斜着横过公路,我向东打方向躲避电动自行车时,撞到了停在路中间装货的公交车尾部,发生事故后我和公交车司机一起把撞到的人送到中医院。我们又回到现场,后来我觉得身上不舒服,就给我哥李雪臣打了电话,李雪臣把我拉到了医院。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我自己的,买车时用我岳父连某某的户口,平时在家干点活,别人门市上有需要时用用。2.证人申某某证明,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沿魏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田路口处时停下车,我车上的售票员王某某下车走到车后面,大概半分钟左右,我听见车后响了一声,我下车走到车后面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翻在我车后面,骑三轮摩托人从地上站起来,王某某趴在后备箱里面,上身在后备箱里,下身在外面。然后我打了中医院电话,我和三轮摩托驾驶员一起把售票员王某某送到了中医院,后我和三轮摩托驾驶员一起回到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三轮摩托车家里来了几个人,要把三轮摩托司机领走,我不让他走,然后他们家里来的人把我打了一顿,把摩托三轮驾驶员领走了。3.证人冀某某证明,2011年12月12号15时左右,我爱人所在车上的司机给我打来了电话,说我爱人在魏县三田村路口被一辆三轮摩托车给撞了。4.证人郭某某证明,我租了一辆三轮车送货,这辆三轮车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匿名报案。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有现场勘查笔录、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和死亡证明信、冀卫锋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DG8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卫锋和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卫锋及其代理人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经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原判决漏判被扶养人王西成的生活费,经查,王西成系张二庄中心学校教师,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交通肇事被扶养人赔偿范围,原判不赔偿王西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系冀DG80**中型普通客车售票员应属于该车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偿人员范围;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在事发时并未在车上,不属于本车人员。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表明郭书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赔偿郭书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经查,郭书田年逾60岁,又无证据表明其有生活来源,故原判赔偿郭书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提出,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付及原判决多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民

代理

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