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咸秦民初字第01921号

贺小群、贺涛涛与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贺小群,女,1960年8月29日生。原告贺涛涛,男,1990年1月1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英,男,1952年10月2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组)。负责人贺某,该组组长。

原告贺小群、贺涛涛诉被告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小群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三组,系被告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原告贺小群与1985年12月5日与城市居民王小康结婚,户口无法转入城市,被告三组于2012年7月给三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3284.766元,以原告贺小群系出嫁女,未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故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13284.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曾为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起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三、分配方案、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三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及未给原告分配。被告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三组,系被告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原告贺小群与1985年12月5日与城市居民王小康结婚,户口无法转入城市,被告三组于2012年7月给三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3284.766元,以原告贺小群系出嫁女,未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三组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贺小群系出嫁女为由不给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13284.7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