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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刑初字第106号

贾文峰、王胜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贾文峰;王胜旺;杜建伟;王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文峰,小名峰峰,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初中文化,山西省寿阳县人,无业,捕前住寿阳县。2007年4月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胜旺,小名旺儿,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生,初中文化,山西省寿阳县人,无业,现住寿阳县。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建伟,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生,初中文化,山西省寿阳县人,无业,现住寿阳县。2012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维,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生,中专文化,山西省寿阳县人,无业,现住寿阳县滨河嘉园。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文峰、王胜旺、杜建伟、王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文峰、王胜旺、杜建伟、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贾文峰纠集王胜旺、杜建伟、王维等人,手持镐棒等工具,进入寿阳县朝阳阁乐某文化广场,将乐某游戏厅内的宣传牌、玻璃门、游戏机等物砸毁。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为22245元。案发后,王胜旺、杜建伟向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被害方寿阳乐某文化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贾文峰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文峰、王胜旺、杜建伟、王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贾文峰、王胜旺、杜建伟、王维的供述以及同案犯安康等人的供述;2、寿阳县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程某、赵某、付某、樊某等人的证言;4、寿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字(2012)13号关于被损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书证:投案自首接待记录、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照片等。本案认为,被告人贾文峰、王胜旺、杜建伟、王维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胜旺、杜建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文峰、王胜旺、杜建伟、王维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方寿阳乐某文化传媒娱乐有限公司已就财物损失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已出具了谅解书,故对四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文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胜旺、杜建伟、王维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文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胜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建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郝巧仙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侯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