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河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址。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薄一才
审判员 孙卫国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戴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