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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礼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李国合诉被告吕引娟、李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陕西省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礼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李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燕,陕西省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农民。 被告李某,男,系吕某某之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他们购买了小汽车一辆,他作为邻居看人家放炮时候,被飞过来的炮炸伤了眼睛,送往礼泉中医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到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5695.5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8963.59元。 被告吕某某、李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2012)礼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起诉状各一份,用于证明炮炸伤原告眼睛的事实。 2、住院病案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 3、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 4、门诊医疗费小票14张, 以上证据3-4均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16张,用于证明交通费用。 6、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虽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其部分未署名,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李某某在为两被告购买汽车而放炮祝贺时,在买炮途中被炮炸伤眼睛。后经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原告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为5639.19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在礼泉县骏马乡卫生院合作医疗报销住院医疗费用1382.10元。李某某右眼视力光感属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从事为购买汽车而接受亲友放炮祝贺时因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飞出的炮致原告眼睛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放炮的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眼睛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已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1382.1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医疗费为5639.19-1382.10=4257.09元,误工费为94元×8天=752元,护理费为80×8天=640元,伙食补助费为30×8天=240元,交通费55.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00560元×40%=4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48897.99元。原告称赔偿其营养费220元,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44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参军

审 判 员 :王国庆 代

审判员 :田建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 张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