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鄂孝昌行初字第00017号 申请执行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安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胜,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夏志成,男,湖北武汉人,现住孝昌县城区。 申请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环罚字(2012)第002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夏志成因将装满盐酸的槽罐车,直接将盐酸倾倒到孝昌县××前××与××国道交汇处,造成城区污水处理厂停运,产生财产损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孝昌环罚字(2012)第002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夏志成处以罚款120000元,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夏志成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孝昌环罚字(2012)第002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夏志成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孝昌环罚字(2012)第002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余春明
审判员 刘新元
审判员 欧阳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