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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179号

陆建荣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陆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荣。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又不属于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选择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为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武夷路、台升路的明珩健身器材(嘉兴)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合同履行地在嘉善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