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郭小珍。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责人柴英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小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小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小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叶军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