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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65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65号

原告:王某甲,西安市莲湖区机场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平,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满意,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无业。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巧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满意,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母尹某与其父王某乙于2008年4月8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其由母亲尹某抚养,父亲王某乙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截止2012年9月,其父王某乙已拖欠抚养费17500元。另外,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现已无法保障其生活、学习需要。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7500元(截止2012年9月)。

二、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拖欠原告抚养费17500元属实,其同意支付给原告。因为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其每月最多只能负担原告抚养费500元,不同意增加原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尹某与父亲王某乙于2008年4月8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尹某抚养,父亲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截止2012年9月,被告王某乙已拖欠原告抚养费175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其日常生活、学习支出的部分单据,用以证明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现已无法保障其生活、学习需要。原告还提交了西安高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抵押备案登记注销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次性偿还了银行460000元的购房按揭贷款,被告应该有能力负担其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日常生活、学习支出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原告的母亲尹某从未和其协商过。根据2008年4月8日其与原告母亲尹某离婚协议的约定,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14幢10101室的房子归其所有。因为房子是用尹某的名字买的,尹某应该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尹某一直不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因担心尹某私自处分该套房产,其借了家人和朋友400000元,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按揭贷款。另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日常生活、学习支出的部分单据、西安高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抵押备案登记注销通知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截止2012年9月,其父王某乙已拖欠抚养费17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近年来,随着物价上涨,原告日常生活、学习支出增加,故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也应有所增加,但被告主张其现在无业,也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因此,酌情考虑原、被告的现状,被告每月可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拖欠的抚养费17500元。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止。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巧会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余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