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万春。
委托代理人:金克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孝清。
委托代理人:黄万儒。
委托代理人:虞娟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小燕。
上诉人郑万春为与被上诉人林孝清、柯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林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俊、
代理
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21日,柯小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孝清借款250万元。同日,林孝清通过中国银行向柯小燕的账户汇款235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柯小燕支付林孝清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21日止,每月15万元,7个月计105万元(不包括预扣第1个月的15万元)。同年9月21日,被告柯小燕重新出具借条交林孝清收执,并注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已付利息。后柯小燕没有向林孝清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柯小燕、郑万春于200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4日柯小燕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柯小燕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3月2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柯小燕与郑万春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与债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柯小燕和郑万春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等内容。2011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1%(六个月至一年期)。林孝清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柯小燕、郑万春系夫妻。2011年1月21日,柯小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孝清借款250万元。同年9月份,柯小燕重新向林孝清出具欠据。后林孝清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柯小燕、郑万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柯小燕、郑万春承担。柯小燕一审期间辩称:向林孝清借款属实。250万元借款当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实际交付仅23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6%计算的。柯小燕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已经支付至2011年9月21日止。要求调解分期偿付。柯小燕已与郑万春离婚,欠林孝清的借款应由柯小燕偿还。郑万春一审期间辩称:柯小燕向林孝清借款郑万春并不知情。林孝清也没有向郑万春催讨借款。涉案借款期间,柯小燕、郑万春正闹离婚。林孝清应当知道柯小燕夫妻关系不和。借款与郑万春无关。另,柯小燕、郑万春已于2011年1月12日分居。在柯小燕、郑万春离婚诉讼期间,柯小燕罗列的借款均发生在柯小燕、郑万春分居前后。包括银行的贷款,在不长期间内金额达一千多万元。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林孝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孝清与柯小燕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柯小燕向林孝清借款2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林孝清实际向柯小燕交付的借款为235万元,故诉争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35万元。柯小燕按月利率6%支付林孝清的7个月利息105万元及林孝清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其利率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均按月利率1.93%予以调整,应当支付的8个月利息为362840元,超出部分利息687160元作本金扣减,故柯小燕欠林孝清借款本金为1662840元。柯小燕与郑万春在柯小燕向林孝清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诉争的债务系柯小燕与郑万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郑万春对柯小燕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万春抗辩本案林孝清涉嫌虚假诉讼和借款系无息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郑万春以自己与柯小燕调解离婚时已对债务作约定由柯小燕负责清偿为由,抗辩自己对林孝清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柯小燕、郑万春离婚协议中处分财产及分割债权和债务对夫妻俩有约束力,对夫妻之外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郑万春抗辩自己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柯小燕、郑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孝清借款本金1662840元及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林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00元,由林孝清负担12000元,柯小燕、郑万春负担21300元。
上诉人郑万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柯小燕、郑万春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柯小燕、郑万春共同偿还明显错误。
一、本案存在林孝清与柯小燕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1、林孝清起诉时提供的郑万春与柯小燕的身份材料均来自柯小燕,这有悖常理。2、柯小燕、郑万春进行离婚诉讼期间,柯小燕把其他5万元、20万元、25万元的债务都列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就是没有把本案这笔250万元大额借款列出来。这也有违常理。3、林孝清主张借款发生在2011年1月21日,但借条落款时间却是2011年9月21日。林孝清称借条是为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但这按常理来看根本没有必要。
二、本案借款即使存在,也应为柯小燕个人债务,与郑万春无关。1、本案借款发生在柯小燕、郑万春分居期间。2、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柯小燕、郑万春家庭开支或共同经营。
三、省该院相关指导意见也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孝清对郑万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林孝清、柯小燕负担。
被上诉人林孝清辩称:
一、上诉人郑万春主张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
二、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有关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况。柯小燕与郑万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公司,柯小燕又在公司担任财务,林孝清有理由相信柯小燕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投资所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郑万春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柯小燕未作答辩。上诉人郑万春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柯小燕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涉案借款系柯小燕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林孝清、柯小燕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郑万春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林孝清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同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柯小燕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该陈述是否应予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柯小燕与郑万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瑞安市环球电线电缆公司。瑞安市人民法院就柯小燕、郑万春离婚诉讼所作出的(2011)温瑞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月12日柯小燕、郑万春为公司财务账目发生纠纷后,柯小燕利家居住在外。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林孝清与柯小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争议。林孝清主张其与柯小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提供了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借条以及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向柯小燕账户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同时借据和款项支付凭证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郑万春虽然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因此采信林孝清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林孝清与柯小燕之间存在235万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郑万春提出的涉案借款不真实以及本案系林孝清与柯小燕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按柯小燕、郑万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于柯小燕、郑万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万春在本案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林孝清与柯小燕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柯小燕个人债务,也不足以证明在柯小燕与郑万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孝清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柯小燕虽然于2011年1月12日与郑万春发生争执后离家居住在外,但柯小燕与郑万春一直以来都共同经营瑞安市环球电线电缆公司,即柯小燕与郑万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具有共同经营的外观,即使郑万春对柯小燕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林孝清作为债权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柯小燕系代表夫妻双方为共同经所需向林孝清借款。因此,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而言,柯小燕的涉案借款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万春提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上诉人郑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王怡然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润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