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宋某某,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按原告李某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其虽未能实际接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应视为送达。原告李某已被本院传票传唤,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由原告李军承担。
审 判 员 朱 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杜雪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