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1909号

闫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闫某,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云红,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底认识,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我们借钱买了一辆货车从事水泥运输,但被告挣钱不向家里交。2011年6月份,被告患上疾病,我陪同被告去医院治疗,医生的说法与被告的解释相反,且至今未能治愈。因此我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经过很长的时间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互敬互爱、相濡以沫,为了生活的更加美满幸福,借了大量的债务买了汽车跑水泥运输。夫妻在一起生活闹一些小的矛盾是人之常情,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我们之间的感情较好,远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更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只要双方积极沟通,消除误会,双方可以和好如初,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春节前,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均应彼此珍惜。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分歧,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共同努力营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广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