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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行初字第00021号

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与湖北金鹏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20-07-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孝昌县环境保护局;湖北金鹏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鄂孝昌行初字第00021号 申请执行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安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胜,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湖北金鹏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孝金,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环罚字(2012)第00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湖北金鹏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将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氯化铵及化工固体废弃物馏分残渣倾倒至花园镇晏河村澴河岸边河滩林地,致使该处意杨大面积死亡,产生重大财产损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孝昌环罚字(2012)第00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湖北金鹏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00000元,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金鹏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孝昌环罚字(2012)第00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湖北金鹏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孝昌环罚字(2012)第00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余春明

审判员  刘新元

审判员  欧阳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