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的中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豪都大酒店附近驶往塘西村找老板谈工资待遇问题,因该问题谈不拢,遂将该中型普通客车开至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塘下中队,后在塘下中队门口被交警查获。当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涂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涂某乙的证言、查获某、人口信息、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蒋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