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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259号

陈海潮、李飞飞等诈骗罪,庞水佳、徐小娟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潮,李飞飞,庞水佳,陈海根,童国忠,徐小娟,章连军,孟妙兴,陈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潮。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2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飞飞。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2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庞水佳。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原审被告人陈海根。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原审被告人童国忠。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原审被告人徐小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原审被告人章连军。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原审被告人孟妙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原审被告人陈倪。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潮、李飞飞、陈海根、童国忠、章连军、孟妙兴、陈倪犯诈骗罪,被告人庞水佳、徐小娟犯赌博罪一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海潮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李飞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海根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童国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章连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孟妙兴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庞水佳、徐小娟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上述各被告人退缴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海潮、李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海潮、李飞飞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海潮、李飞飞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海潮、李飞飞撤回上诉。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耀炯

代理

审判员  余 洪

代理

审判员  俞湘静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