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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49号

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博览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3-11-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天涛,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览株式会社(BoramHi-TekCo.,Ltd)。

法定代表人:金光石(KimKwangSu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托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博览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翟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清泉、

代理

审判员李彤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杨泽宇、孙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斯托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天涛、李杨,被上诉人博览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卡斯托尼公司与博览株式会社于2010年10月签署《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博览株式会社向卡斯托尼公司出售模具,价值为26858美元;因卡斯托尼公司原因未汇款时,根据本合同已支付的货款以及余额部分卡斯托尼公司丧失其权利,并且博览株式会社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卡斯托尼公司应采取电汇形式向博览株式会社支付货款;如发生争议,向卡斯托尼公司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博览株式会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卡斯托尼公司至今未付款。博览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卡斯托尼公司支付货款26858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在《供货合同书》中约定,如发生争议时,向卡斯托尼公司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卡斯托尼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博览株式会社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卡斯托尼公司至今未付款,显系不当,博览株式会社要求卡斯托尼公司给付26858美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卡斯托尼公司提出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光石在卡斯托尼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存在自我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的禁止性行为,所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卡斯托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卡斯托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卡斯托尼公司给付博览株式会社货款26858美元;如果卡斯托尼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均由卡斯托尼公司负担。卡斯托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卡斯托尼公司称:(一)原审法院采纳证据有误,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卡斯托尼公司提交的博览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金光石的名片、日资金现况表和资金申请书上金光石的签字、卡斯托尼公司向金光石的请示和批复、公司会议记录以及卡斯托尼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金光石时任卡斯托尼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资金使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卡斯托尼公司只需证明金光石违反对卡斯托尼公司的忠实义务,与卡斯托尼公司订立合同是“自我交易”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不需要证明其必须从中获得收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供货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卡斯托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博览株式会社负担。博览株式会社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卡斯托尼公司提出“自我交易”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卡斯托尼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与韩国卡斯托尼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韩国卡斯托尼公司营业执照。该组证据证明卡斯托尼公司设立时金光石系卡斯托尼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以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约定,卡斯托尼公司的总经理应当由韩国卡斯托尼公司委派。证据二、卡斯托尼公司董事会成员委派书、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该组证据证明金光石任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博览株式会社质证认为,卡斯托尼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卡斯托尼公司提交的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行政管理部门的存档文件,不能证明金光石实际在卡斯托尼公司担任了职务。博览株式会社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卡斯托尼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金光石时任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光石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在该《供货合同书》上需方处盖有卡斯托尼公司的公章,供方处盖有博览株式会社的代表理事朴健一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当事人卡斯托尼公司与博览株式会社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韩国境内,而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签订涉案《供货合同书》后,博览株式会社已经向卡斯托尼公司交付了货物,按照双方在涉案《供货合同书》中的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卡斯托尼公司应采取电汇形式向博览株式会社支付货款。而卡斯托尼公司在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一条第(1)款(a)项“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以及第六十二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的规定,博览株式会社要求卡斯托尼公司支付货款26858美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卡斯托尼公司主张金光石违反对卡斯托尼公司的忠实义务,涉案《供货合同书》的签订是“自我交易”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条规定“……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该公约并没有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规定。而对于卡斯托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款是指除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或股东会认可的情况外,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作为一方,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其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就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光石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光石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卡斯托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红

审判员赵清泉

代理

审判员李彤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泽宇

书记员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