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中兴大道客运中心以北“第一桥”公交车站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32元。2、2012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昌安街218号3幢楼下的路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8元。3、2012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马臻路塘南菜市场北侧停车棚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诸某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7元。综上,被告人马某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37元。2012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凤凰菜市场欲再次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马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均未能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傅某、诸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马某的起子1把、扳头1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