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庞某,女,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庞庆普,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庆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5月与另一女子离家外出一直未归,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原告提供临清市老赵庄镇庞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本院对被告之父王延文所作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因原告对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树栋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泽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