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纳溪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石仁富。申请执行人舒世英。申请执行人石磊。申请执行人石成友。被执行人杨再国。本院在执行石仁富、舒世英、石磊和石成友申请执行杨再国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依据执行依据确定申请执行人石仁富、舒世英、石磊和石成友的债权受偿额为43087.33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43087.33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再国已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石仁富、舒世英、石磊和石成友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也仲
代理
审判员 袁小云
代理
审判员 易正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本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