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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执字第202号

石仁富、舒世英、石磊和石成友申请执行杨再国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仁富,舒世英,石磊,石成友,杨再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纳溪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石仁富。申请执行人舒世英。申请执行人石磊。申请执行人石成友。被执行人杨再国。本院在执行石仁富、舒世英、石磊和石成友申请执行杨再国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依据执行依据确定申请执行人石仁富、舒世英、石磊和石成友的债权受偿额为43087.33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43087.33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再国已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石仁富、舒世英、石磊和石成友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也仲

代理

审判员  袁小云

代理

审判员  易正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本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