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08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付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邮局对面的“正新”食品店门口,趁带小孩妇女购物不备之际,采用旅行折叠剪刀剪断挂坠红绳的方式,窃得挂在小孩脖子上的千足金生肖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768元)。当日中午,被告人付某又至转塘街道农贸市场对面小吃街路口一家干货店内,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小孩挂在脖子上的千足金生肖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194元)。后被告人付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价值人民币768元的千足金生肖挂件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检验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千足金生肖挂件、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