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郑永公。委托代理人余关平。被告陆建国。被告富冬良。
原告郑永公诉被告陆建国、富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26日,因被告陆建国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永公的委托代理人余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国、富冬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郑永公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陆建国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此款在年底前归还,并由被告富冬良提供担保。但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建国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富冬良对上述第1项内容负连带责任。被告陆建国、富冬良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富冬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陆建国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被告富冬良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陆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永公借款2万元;
二、富冬良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富冬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建国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陆建国负担,富冬良负连带责任。郑永公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