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岱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舟山市金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存金。
委托代理人:童宏玺。
被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贝国多。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金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市金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和解协议确认的全部装饰装修款为由,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舟山市金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756元,减半收取7878元,由原告舟山市金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石平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
书记员 欧阳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