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585号
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泰尔斯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泰尔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兰燕、韦华超,被告海南泰尔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的湘桂铁路改扩建柳南.南广客运专线工程项目所需,购买了原告商品混凝土(砼),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232105元至今经多次追索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并按欠款总额每天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21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2‰计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至2012年4月28日为140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南宁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湘桂铁路改扩建柳南•;.南广客运专线项目混凝土签订有买卖合同等事实;证据2: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证明被告尚欠湘桂铁路改扩建柳南•;南广客运专线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232105元等事实。四月份的结算单货款已经付清,5月份的货款被告未付;证据3: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证明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等事实。当庭出示证据:证据4:《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备案通知书》、岗位证书二份,证明签字的人员具有资质。
被告辩称:关于混凝土货款,我方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合同,原告于3月20日供应混凝土,公司用于生产桥面系构建,混凝土供应期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1、色差严重,2、构建出现开裂现象,3、构建表面粉化现象,4、混凝土长时间不凝固。我公司构建厂领导多次找混凝土公司解决。被告几次到混凝土公司搅拌站料场查看原材料及混凝土生产情况,均不符合公司要求。1、签订合同时搅拌站答应给被告留一个沙子专用料仓,但未留。2、混凝土用沙不是我公司当时要求的沙子,含泥量严重超标。3、为减少水泥用量节约成本,混凝土中加入石粉。4、减水剂为普通型减水剂,并不是我公司要求的型号。由于原材料不合格,导致混凝土质量下降,出现上述诸多问题,强度更达不到要求。因混凝土质量原因,上级部门责令我公司停止使用建业商混,迫使我公司放弃租用的场地,造成经济损失达35万余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回弹法评定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我方是工程的施工人(乙方),检测报告是甲方工程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据2:关于桥面系及预制构建使用商品硂质量问题的报告(附照片),证据1-2证明施工现场、施工原材料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证据3: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函,证明我方与原告协商过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之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书是我方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是我方签的,结算单下方的质量不合格,拒绝付款的字迹是我方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格证是原告出具的,并非权威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没有和出厂的产品一起送达我方,而是事后补充的,且合格证上每一张的签名都一样。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愿意当庭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格证没有跟随出厂产品送达给我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与被告抗辩之事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主张。工程部位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部位。施工的日期4月3日,检测日期是5月30日。检测评定依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3款验收评定方法中约定方法按照JBZ107-87、JBZ82-85的规定,而报告采用的是GJT23标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所供之货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通知原告试验人员到场确认。我方供货车到达被告处,被告可以进行检验,超过时间检验货物会有变化。我方没有看到测试、计算、复核人员的相关资质。包括出具检验机构的资质,他们不能对原告货物质量作出评定,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检测报告后所附表格检测日期、记录日期、施工日期等全部是空白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清楚监理公司是否存在,监理公司是否是业主依法委托的不得而知,没有委托合同等证据佐证。监理公司的反应是否属实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调查、了解。照片是何时拍照的不得而知,不能证明是原告供应给被告货物那段时间的货物。从照片上看不能看出什么物质是石粉,什么物质是泥土。监理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产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原告收到该函,也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海南泰尔斯达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海南泰尔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型号、约定数量的商品混凝土。订货与发货的方式为:需方每次订货时,须提前24小时由负责人以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供方,如果是电话通知订货,在发货前需方应和供方现场调度员再次核对混凝土参数,否则需方对已发出的货负责;计量及校核签收的方式为:需方签收人员,结算员杨虹,若有变动需书面通知供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从供方供应混凝土之日起,每月底结算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需方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100%给供方。最后一批混凝土先付款后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验收方法,以现场缴获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具体做法为:由需方持证试验员在交货地点按照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制作试块,取样前通知供方试验人员到场确认,在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在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进行,且应在混凝土到达现场40分钟内完成。”,第三款规定验收评定方法“混凝土强度或抗渗评定分别按GBJ107-87和GBJ82-85的规定进行。如混凝土的试块评定为不合格,则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第六款规定:供方混凝土送达施工现场后,未经供方同意需方不能往混凝土中加入任何物质,并尽快卸出搅拌车,如超过3小时仍不能卸出搅拌车,造成混凝土超过初凝时间报废时,属需方原因的需方必须签收,并负责安排场地卸出处理;属供方原因的则有供方负责。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提供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3月20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在原告制作的2011年3、4、5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被告分别签名盖章,其中,被告在2011年3、4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注明:“款已支付建业搅拌站,但质量有异议”,被告在原告2011年6月2日出具的2011年5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注明:“此款未付,因检测质量未达到我公司要求,拒绝付款”。至2011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5月份的混凝土货款232105元未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供销供销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由需方持证试验员在交货地点按照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制作试块,取样前通知供方试验人员到场确认,在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在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进行,且应在混凝土到达现场40分钟内完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检验期间内制作试块,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检验,并已实际使用了混凝土,被告提交的“回弹法评定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也未说明所检测的混凝土是否为原告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2‰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为损失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泰尔斯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105元;
二、被告海南泰尔斯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32105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海南泰尔斯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如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