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岳池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朱明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1日。 被告黄蓉,女,生于1986年2月16日。 被告杨芳,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16日。 原告朱明华诉被告黄蓉、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明华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华、被告黄蓉、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华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黄蓉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直到本金还完为止,被告黄蓉亲笔出据的借条一张。因黄蓉借款是在黄蓉与杨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杨纯已经死亡,作为杨纯的继承人杨芳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推托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支付至本金还完为止。 原告朱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蓉向原告借款50000元。 2、鸿恩寺隧道工程结算单。证明借款的来源。 被告黄蓉辩称:2010年10月,我丈夫杨纯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22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由我与杨纯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7000元。2011年3月份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下欠借款30多万元,当时杨纯不在,我与朱明华重新进行结算,我给朱明华重新出具了借条,金额大约是30多万元,但原来杨纯出给朱明华的借条,我没有收回。当时结算时,我方还应该归还原告朱明华借款利息5万元,针对这5万利息,朱明华要求我给他出具借条,并要求按月息2%再次支付利息,我同意了,所以我向原告朱明华出具的本案的借条。2012年1月份,原告朱明华向法院起诉,请求杨纯、黄蓉、杨芳、朱小勇归还借款414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我方将购买的大货车作价26万抵偿原告朱明华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收回这张借条。我没有向原告朱明华借款,也不应该归还借款。 被告黄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芳辩称:此笔借款,与我无关,我没有借款,也不应该归还借款。杨纯死亡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只有债务,我放弃继承杨纯的财产,也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杨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黄蓉的丈夫杨纯系被告杨芳之子,杨纯于2012年5月9日死亡。杨纯的第一继承人有其父亲杨芳、妻子黄蓉、女儿杨成莹。在庭审中,原告朱明华自愿放弃追加杨成莹为本案被告和要求杨成莹承担偿还借款的权利。2011年3月10日,被告黄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朱明华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从3月10日起按每月还1000(壹仟元利息)直到伍万元还清为止。借款人黄蓉。并口头约定,此借款在2个月内归还。后,黄蓉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即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完为止。 另查明:2010年9月底,杨纯因购货车需资金,经朱小勇介绍,由原告朱明华借款42万元给杨纯。2010年10月1日,朱小勇、杨纯做为借款人,向朱明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内容为:“今在朱明华处借到现金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并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朱小勇,杨纯”。原告朱明华将10万元交与杨纯,当天下午,朱小勇向朱明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明华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2010年10月8日,朱明华要求朱小勇在借条签名,故由朱小勇执笔,向朱明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在朱明华处借到现金648000元,大写陆拾肆万捌仟元整。并约定借款人每月支付朱明华27000,大写贰万柒仟元,为期两年,(2010年10月8日-2012年10月7日)借款人以杨芳顾县房产作为担保。若到期未还清朱明华款项,朱明华有权处理杨芳的房产。朱小勇借款人:杨纯。担保人:杨芳朱小勇。借款写好后,朱明华现金28万元交予杨纯,朱明华之妻赵素梅转帐4万元,做为杨纯购车款。原告三次共向杨纯支付借款42万元,借条上所写的648000元中,包括利息228000元。借款后,杨纯按借款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4000元。从2011年11月起,杨纯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朱明华遂起诉来院,请求杨纯、杨芳、黄蓉、朱小勇归还借款本息414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杨芳、黄蓉、杨成莹将杨纯原有的、挂靠在岳池县银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川X197**货车作价26万元抵偿朱明华借款。2、被告朱小勇归还原告朱明华借款1万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3、原杨纯欠岳池县银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3241元,由原告朱明华负责归还。此案现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黄蓉向原告朱明华借款50000元,有被告黄蓉亲笔出具的借条附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黄蓉向原告朱明华借款50000元这一事实。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看,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即按月息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其属于法律允许的收益,即对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朱明华请求被告黄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黄蓉辩称,此笔借款系原来借款的利息,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应再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黄蓉没有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黄蓉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黄蓉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黄蓉向原告朱明华借款,其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此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黄蓉之夫杨纯已经死亡,被告杨芳做为杨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对杨纯遗产放弃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朱明华诉请被告杨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芳辩称,此借款与其无关,杨纯死亡后,杨芳放弃继承杨纯的遗产,不应该偿还其借款,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特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明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75元,由被告黄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曾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