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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2378号

邹春秀与曾金尾、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春秀,曾金尾,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仙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邹春秀,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卢玉琼、杨永丽,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曾金尾,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14184-7。负责人陈金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明,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住仙游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邹春秀与被告曾金尾、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春秀诉称,2011年7月,原告从莆田市宏发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一批迁安线材,该货物交由被告曾金尾承运。2011年7月24日,被告曾金尾聘请的驾驶员伍勇驾驶赣B×××××号半挂重型车从莆田市宏发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秀屿仓库提走原告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77996.4元的货物发往原告指定的地点梅山,但该货物在运输途中被驾驶员伍勇拐走。因为运输车辆赣B×××××号半挂重型车的实际车主为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曾金尾、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立即连带赔偿给原告邹春秀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7799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曾金尾、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立即连带赔偿给原告邹春秀因处理本期案件花去的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1、原告与莆田市宏发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定买卖合同,即使是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莆田市宏发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2、原告没有提供支付该批货物款项给莆田市宏发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或者交易的税务发票等相关凭证;3、原告提供的莆田市宏发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调拨单中没有显示伍勇提走的该批货物的所有人系原告;4、曾金尾向公安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包括询问笔录)中没有明确被伍勇盗走的该批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系本案原告;5、从原告提供的并经其整理的录音笔录中,没有明确认定该批货物即为原告所有,况且从该录音的有关内容显示,不排除本案原告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性;6、原告提供的由曾金尾出具的“经过”证据上看,该证据内容中“帮忙邹春秀”几个字系明显添加,因为该证据由原告保管,且被添加的内容与本案有重大的关联,则原告应当就该证据进行补强予以证明该添加的内容系由曾金尾自己添加,但原告未为之,故不能排除该证据上被添加的内容系由原告或他人添加,即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运输的货物迁安线材为原告所有。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据本院的上述分析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运输的货物为原告所有,原告显然不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春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发

代理

审判员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国务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