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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执字第507-2号

李闯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闯坤,牟宝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栖执字第507-2号申请执行人李闯坤。被执行人牟宝强。本院在在执行李闯坤与牟宝强东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栖民一初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牟宝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牟宝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牟宝强所有的位于栖霞市翠屏街道南三里店菜市场街路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牟宝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博

审判员 王绍强

审判员 李翔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初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