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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63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周明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周明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63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新川,

委托代理人:陈汝华。

被告:周明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周明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炳散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贷款项共计219493.5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预购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14日办妥。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连续2个月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58772.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据实结算,直至所有融资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123366,发动机号0510773)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明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欠本息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车辆抵押已依法登记,截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58772.6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贷款项共计219493.56元。被告以其预购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123366,发动机号0510773)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14日办妥。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等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连续2个月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58772.66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法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已多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已设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58772.66元(利息截至2012年7月1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对被告周明恭提供抵押车辆(车牌号浙H835**,车架号123366,发动机号0510773的车辆)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明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炳散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钱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