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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43号

滕波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滕波,庄蔚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4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滕波。

申请执行人:庄蔚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庄蔚杰申请执行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滕波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及X栋3号车库。滕波于2012年7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滕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件,滕波未履行该两份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庄蔚杰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对滕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拍卖其房产用于偿还有关债务。滕波名下有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402房两套房产,以及一个车库。401房和402房本为独立的两套房产,滕波虽然将两套房打通,但仍可以分隔开,每套房建筑面积达206.10平方米,即使401房及车库被拍卖,滕波及其家人仍可在402房居住,故401房及车库不属于滕波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法院先后裁定查封、拍卖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及X栋3号车库,并发出拍卖通知书,具有法律依据。滕波的异议请求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滕波的异议请求。对于上述裁定,滕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中止对执行法院拍卖滕波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及X栋3号车库的(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之二执行裁定的执行。具体理由为:

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1773号、(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94号两案正在复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已受理抗诉申请,故应中止执行拍卖裁定。

二、被执行房屋系其及妻儿、三位老人居住的唯一住所,不能拍卖执行,等待复查上列案件后再行处理。经审查,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香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判令滕波偿还庄蔚杰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滕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滕波未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法院根据庄蔚杰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2011年5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搬迁通知书,拟拍卖滕波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402房及X栋3号车库,通知滕波在2011年6月30日前搬出。2012年2月13日,滕波提出书面异议。同年3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滕波的异议请求。滕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2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搬迁通知书,驳回滕波关于停止拍卖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402房和X栋3号车库以及其他复议请求。2012年6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滕波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402房及X栋3号车库。同年7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滕波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及X栋3号车库。同年7月18日,执行法院发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拍卖通知书,通知拍卖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及X栋3号车库。另查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402房及X栋3号车库登记在滕波名下,其中401房和402房建筑面积均为206.10平方米,滕波以上述两套房产与张玉萍名下的珠海市石花东路56号(山海一品居)X栋1单元902房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抵押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经执行法院委托评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402房及X栋3号车库评估价为75331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确定申请复议人滕波承担金钱债务的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滕波应当自动履行。滕波未在判决限期内履行已决义务,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裁定拍卖滕波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滕波对生效执行依据不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以及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但不能据此产生中止执行生效判决的效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决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生效案件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本案的执行依据至今未被裁定再审,因此,滕波以法院正在审查其再审申请以及检察院已受理其抗诉申请为由请求中止对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之二执行裁定的执行,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滕波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1房及X栋3号车库,并非滕波及妻儿、三位老人居住的唯一住所。滕波名下还有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XXX号(宏海湾花园)X栋3单元402房,建筑面积高达206.10平方米,价值昂贵。《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珠海市最低生活居住面积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即使该402房属于滕波的唯一住所,亦明显超出其及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面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予以执行之财产。因此,滕波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滕波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永科

审 判 员  周志毅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