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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2764号

肖某某、马某某、游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源芳,马碧肖,游贤芳,邓友才,杨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肖源芳。原告马碧肖。法定代理人肖源芳。原告游贤芳。原告邓友才。上述4原告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杨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厦电信综合楼内。代表人卢胜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二单元12楼。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贤芳、原告马碧肖、原告肖源芳、原告邓友才、被告杨建、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贤芳、原告马碧肖、原告肖源芳、原告邓友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贤芳、原告马碧肖、原告肖源芳、原告邓友才诉称,2011年8月9日0时55分许,被告杨建驾驶川AL7L**号车沿成(青)金快速通道由成都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成(青)金快速通道与新石路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四原告的亲属马德全驾驶的川AG26**号车(搭载叶长勇、王明芬、陈静)相撞。马德全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王明芬被抛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陈静及叶长勇在车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了马德全及被告杨建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马德全属于饮酒后驾驶,被告杨建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未达到饮酒后驾驶的标准。因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现场无监控设施,无其他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杨建及马德全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建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3644.5元;2、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建辩称,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杨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杨建系川AL7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L7L**号车在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杨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杨建当庭出示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地点及基本情况,马德全驾驶的车辆已经偏离了正常行驶方向同时速度很快;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时马德全驾车从泰兴往新都方向,游贤芳的笔录证实马德全一直居住在洛带老家,以养鸭为生并与游贤芳居住在一起,买车主要是为了卖鸭蛋及送孩子读书;口头陈述为四原告垫付了13500元丧葬费,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辩称,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无异议,川AG26**号车在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处只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四原告的亲属马德全死亡系车上人员死亡,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杨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12000元内予以赔付;川AL7L**号车在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马碧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无异,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游贤芳系征地居民,按成都市的规定其应购买了社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就算要抚养也是应该由2人抚养;对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5000元;对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只认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0时55分许,被告杨建驾驶川AL7L**号车沿成(青)金快速通道由成都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成(青)金快速通道与新石路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马德全驾驶的川AG26**号车(搭载陈静、王明芬、叶长勇)相撞。马德全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王明芬被抛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陈静及叶长勇在车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了马德全及被告杨建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马德全属于饮酒后驾驶,被告杨建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未达到饮酒后驾驶的标准。因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现场无监控设施,无其他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马德全从2010年10月起在龙泉驿区龙泉镇凯旋建材机械租赁站从事库管工作,月均工资2000元,并居住于龙泉驿区平安镇长顺路47号1栋1单元4号。原告游贤芳系马德全的母亲、原告马碧肖系马德全的女儿、原告肖源芳系马德全的妻子、原告邓友才系马德全的继父,马德全系原告游贤芳的独子。被告杨建系川AL7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L7L**号车在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马德全系川AG26**号微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马德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川AG26**号车在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杨建在本案诉前为四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35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四原告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户籍信息,被告杨建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查清事故成因,未进行责任划分。但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马德全系饮酒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因当事人马德全死亡,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现场无监控设施,无其他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核实,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本院推定死者马德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60%,被告杨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40%。马德全系川AG26**号车车上人员死亡,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只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2人受伤、2人死亡,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要在4人之间进行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陈静、叶长勇和另一名死者王明芬已在交强险中分完10000元医疗费限额及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叶长勇和王明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各分得60085.11元和135000元,故四原告还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分得104914.89元。四原告因其亲属马德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诉讼各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建对马德全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四原告诉请马德全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5.25元(4675.5元/年×11年÷2人=25715.25元)。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抗辩因为原告游贤芳系征地居民,按成都市的规定其应购买了社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并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举出原告游贤芳没有购买社保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游贤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诉讼各方对原告马碧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只举证证明了原告马碧肖的就读情况,并未举证证明其居住情况,本院根据其户籍信息载明的情况,确认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丧葬费15744.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5、交通费8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36.86元(31489元/年÷360天×3人×7天=1836.86元)。上述损失共计422076.61元。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四原告104914.89元。被告杨建应支付四原告63915.75元(422076.61元×40%—104914.89元=63915.75元)。被告杨建已在本案诉前为四原告垫付了13500元丧葬费。前述赔偿品迭后,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四原告104914.89元,被告杨建应支付四原告5041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贤芳、原告马碧肖、原告肖源芳、原告邓友才104914.89元;

二、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贤芳、原告马碧肖、原告肖源芳、原告邓友才50415.75元;

三、驳回原告游贤芳、原告马碧肖、原告肖源芳、原告邓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游贤芳、原告马碧肖、原告肖源芳、原告邓友才负担3250.8元,由被告杨建负担2167.2元(此款已由原告游贤芳、原告马碧肖、原告肖源芳、原告邓友才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廖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