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9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治安罚款300元。2012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于同月29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至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100号店面开设无名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黄金万两”、“狼Ⅱ”等8台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共计6000余元。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陈某甲脱保,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2012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来雪龙、吴某、顾某、郭某、陈某乙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无名游戏机店并摆设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