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汪丛伟。
被告:荆骏。
被告:曹赟。
被告:金志华。
原告汪丛伟诉被告荆骏、曹赟、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骏、曹赟、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丛伟起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荆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且由被告曹赟和被告金志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向被告荆骏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荆骏未及时还款,被告曹赟、金志华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荆骏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荆骏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曹赟、被告金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荆骏未作答辩。被告曹赟未作答辩。被告金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8日,被告荆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且由被告曹赟、金志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止的事实。被告荆骏、被告曹赟、被告金志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荆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且由被告曹赟、金志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止。现原告向被告荆骏主张还款,但被告荆骏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曹赟、被告金志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骏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曹赟、金志华间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荆骏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荆骏应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曹赟、金志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赟、金志华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被告荆骏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骏给付原告汪丛伟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曹赟、被告金志华对被告荆骏的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荆骏进行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90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发国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