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潘秋平。被告韩裕金。
原告潘秋平诉被告韩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裕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秋平诉称,被告于2012���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3日前归还,约定如逾期每日承担3‰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1、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400元;2、公告费6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秋平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韩裕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韩裕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3日,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该违约金的上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逾期还款违约损失,故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秋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韩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潘秋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三、驳回原告潘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元,由被告韩裕金负担人民币200元,原告潘秋平负担人民币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敏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