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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08号

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与张书珍、张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张书珍,张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进、袁柱,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员工。

被告:张书珍,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有民,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书珍、张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书珍和张有民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张书珍和张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审判员  李方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谈其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