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进、袁柱,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员工。
被告:张书珍,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有民,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书珍、张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书珍和张有民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张书珍和张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审判员 李方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谈其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